婚姻、教宗方濟各,以及教會法典

期數
3755
刊登日期
2016.02.05
主曆
主曆 2016 年 02 月 07 日

羅伯特.卡斯林神父(Robert Kaslyn)是耶穌會士,也是教會法律師。他擔任「美國天主教大學」教會法學院院長。該學院是美國唯一的教會法學院。卡斯林神父在加拿大渥太華聖保祿大學取得教會法博士學位,並持有多倫多大學君王學院(Regis College)神學學士和神學碩士學位。

卡斯林神父專門研究教會學和聖秩聖事。其博士論文題為《「與教會共融」及〈天主教法典〉》(‘Communion with the Church’ and the Code of Canon Law),由埃德溫梅隆出版社(Edwin Mellon Press)出版,耶穌會士埃弗利.杜勒斯樞機(Avery Dulles)撰寫序言。其神學碩士論文是《卡爾 拉內的聖事神學》(Karl Rahner’s Theology of Sacrament)。卡斯林神父也偶爾在媒體上探討美國的教會法議題。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本文作者就教會法與關於婚姻的種種議題,通過電郵訪問了卡斯林神父。

教宗方濟各今天發表《天主教法典》有關宣布婚姻無效訴訟程序的一些主要改變。你身為美國教會法學院院長,對這個決定有甚麼看法? 

教宗在今天發表的兩份文件中,嘗試把婚姻的不可拆散性這不可更改的神律,以及現行的司法程序,兩者加以協調。根據該司法程序,婚姻的一方或雙方請求教會法庭裁決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否實際上為有效的婚姻。教宗表示,司法程序改革的目的是在於加快某些個案的程序,而非在於削弱對婚姻關係不可拆散性的訓導。

其中一項重要改變就是,如果雙方均不在指定時間內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則可省卻強制的上訴程序。再者,「倘若婚姻的無效顯而易見」,可以採用較便捷的程序。例如,在以下情況,可以採用這程序:男女雙方並沒有交換完整的婚姻合意; 從婚姻開始就持續不忠;設法墮胎以避免有孩子; 或者使用暴力以得到另一方同意締結婚姻。

教宗重申,「常情確實性」是重要且必需的, 正如宣佈某項婚姻無效,也一向需要這確實性。強調此點,是為了鞏固對婚姻不可拆散的教導。教宗方濟各闡明,常情確實性不僅要求對婚姻的無效有充分證據,也要求排除按審慎而言,對事實或法律上的實際懷疑。

這兩個目標—維護婚姻的不可拆散性和調整宣判婚姻無效的司法程序─實際上是否相容一致,只能假以時日,並透過在具體個案中落實執行守則,才可確定。

正當教宗方濟各於本月稍後在美國費城出席世界家庭大會之際,不少天主教徒期望他會就面對當代世界種種挑戰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提出正面積極的願景。在目前已頒布的教會法中,我們找到那些家庭生活和婚姻的基本原則? 

請讓我首先以教會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來回應你的問題。教宗若望廿三世曾經做了一件令不少人大感意外的事情。他在一九五九年宣布,希望為羅馬教區召開教區會議以及召開一次大公會議;後者將促成當時實施的《天主教法典》的修訂。負責修訂一九一七年《天主教法典》的委員會,在一九六五年展開工作。當時教宗保祿六世提醒委員們,他們必須發展新的思維方式(novus habitus mentis)。這個修訂過程,以一九八三年現行《法典》的頒布作為總結。

修訂過程期間出現了一個重要原則:教會法反映神學,但不創造神學。換言之,教會法反映教會訓導;因此,假設一項非決定性的教會訓導在制定中有了進展,則法典就必須作出修訂,好能反映該進展。

因此,《天主教法典》所提出的,與教會就有關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訓導,兩者之間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差別:婚姻神學所包含的必要主題都在《天主教法典》有所反映,例如,承認丈夫及妻子均是平等的伴侶;夫婦各自擁有權利和義務;作為盟約, 婚姻是觸及整個生命的夥伴關係,而婚姻本質上是導向夫婦的福祉以及生兒育女。這些理念源於梵二大公會議的訓導,如《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第48節。這反映於《天主教法典》的神學教導, 為當代的婚姻觀及如何把它活出來,提供了一個信仰背景。

關於以家庭為主題的世界主教代表會議,媒體一直對「能否讓離婚天主教徒領受聖體」的天主教訓導的現況和未來取向,出現了許多臆測。但是, 那些沒有獲取婚姻無效判決的離婚天主教徒,只要不在教會以外再婚,就已可以領受聖體。一九八三年《天主教法典》對這個議題有甚麼見解? 

在閱讀和詮釋《天主教法典》之前,人必須明白,教會的法律認同法律有不同的源頭:源自天主的神律和或自然律;在公民(世俗)領域或在教會內,源自人作為立法者的人律。源自人作為立法者的人律,反映出人的任何活動固有的限制;這些法律可以改變,也的確曾有改變。我們可以判斷人律,包括民法和教會法,判斷這些法律在反映自然律和或神律方面有多完善或有多少不足。有些規範則被視為不可改變,如婚姻的不可拆散性。因此,天主教會在對婚姻的訓導上,以及對該訓導在我們當代世界如何應用和詮釋,都必須察覺(教會歷代以來一直也是這樣做)什麼是可以改變的、什麼是不可改變的。

不少人,甚至天主教徒,都不了解離婚與天主教訓導中有關宣判婚姻無效兩者之間的分別。按教會法來說,你會怎樣解釋兩者之間的區別? 

依民法離婚是源於婚姻雙方或其中一方作出終止婚姻關係的決定。教會對婚姻無效的聲明—通常稱為宣佈婚姻無效—是由教會法庭(法院), 而非由男女雙方,作出一項聲明,指出這兩人之間的特有關係,在表面上看來是婚姻,但這婚姻根本從未出現過。教會不否定這兩個人之間曾經存在過的關係,但是呈堂的證供顯示,這段關係並非教會所界定的婚姻。

教會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聲明,原因可以是:雙方本該有責任在一名天主教神父或執事和兩名證人面前締結婚姻,卻沒有這樣做(而且他們不曾申請寬免這項要求);某項阻礙可能早已存在(即妨礙雙方建立婚姻的某具體行為或情況,例如一名男子為了達到結婚目的而誘拐一名女子,或者一名已受祝聖的執事試圖結婚);或者雙方之間不曾存在過真正的婚姻合意﹕例如,一對男女結婚但是丈夫連生育孩子也拒絕考慮,或者締結婚姻的夫婦認為, 雙方均無須彼此忠貞不渝或婚姻可以出於一方的意欲而隨時終止。這樣,雙方同意共同建立某種結合,但它卻不是教會所理解的婚姻。

就離婚、再婚、領聖體以及婚姻無效的天主教訓導,哪些方面只關乎教會法,或者也是神學議題?

讓我回到我已經提及的幾個要點:教會法反映神學和教會訓導。假如一個人希望取得教會法學位─教會法碩士─他或她必須具有神學和哲學的背景,因為這背景是修讀教會法律的預設條件。正如我早前說過,教會沒有權力更改神律和或自然律;教會教導,婚姻的不可拆散性是關乎神律而非人(教會)律。

還有許多人不明白民法和教會法之間的分別。你會怎樣向他們解釋? 

如何解釋,視乎英文形容詞「civil」(「民事的」)的含義。從某個角度來看,目前大部分國家沿用兩套法制傳統之一:美國和英國所沿用的普通法傳統,以及基本上承襲羅馬法律的「民法」傳統。「民法」在此指一個有別於普通法的法律體制;一般來說,「民法」是成文法,又例如,它沒有先例可援(stare decisis)﹔普通法則不是成文法,而且它依據習俗,例如先例。民法傳統源於羅馬法律;教會法是依循此法制傳統。

從第二個角度來看,教會法和其他法律體制之間最重要和最清晰的分別,就是在於目的論:民法或世俗法律的目的是—但願是—為其成員謀求安排有序的福祉,但教會法是為服膺耶穌基督所託付給教會的使命,即救贖眾人。這靈性幅度必然地影響教會法。

假如你告訴他人你是教會法律師,而他們問你:「甚麼是教會法?」你會怎麼回答? 

一般而言,我從教會學角度去應對這個問題。按《教會》憲章的明文教導,教會既是有組織的社團,也是基督的奧體;教會既是有形可見的團體, 也是屬靈的實體。這是合乎天主聖子降生成人的原則:耶穌基督既是天主也是人;教會既是奧體,也是有組織的社團。教宗保祿六世曾經提醒我們要對抗分裂教會的危險,即好比我們能區分「福音的教會」與「法律的教會」。鑒於教會是有組織的社團,教會需要規章來管治本身的內部活動和對外關係。然而,這個既有形可見而亦有組織的社團(包括其法律)最終是一條途徑,為滿全教會的靈性宗旨:救贖衆人。

我們既然已經有民法,為甚麼還需要教會法? 兩者之間有甚麼關係? 

聖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在頒布《天主教法典》(即確立其為法律)的時候解釋說,《法典》的宗旨是「在教會內建立一個秩序。法典將信德、恩寵和神恩置於首位,同時也促使它們在教會生活以及個別教會成員的生活中更易於得到有機的發展。」換言之,法律是為了耶穌託付給教會的神聖使命而服務。世俗法律或民法並沒有這個崇高的抱負,卻只針對在某個特定社團或結構內的秩序。有時,假若民法並不違背神律,又或教會內已有規管該事項的既定法律,則《法典》也會承認那些民法(例如規管法律契約的民法)。

除了《天主教法典》,我們還有那些在大分裂後已恢復與羅馬共融的正教會和從未中止共融的東方教會所採用的《東方教會法典》。雖然這套東方法典在某些地方與西方法典互為補足,但也有差異之處。東方法典是如何應對婚姻的?此外,東方法典在這方面與西方法典有何分別? 

天主教(那些與羅馬主教共融的教會)由廿四個自治教會組成,其中之一是拉丁教會,按《天主教法典》治理;其餘二十三個自治教會由各自教會的特別法和《東方教會法典》管治。所有教會都是彼此平等的。根據《東方教會法典》第27條,自治教會是「一個按法律規範,由聖統制所組合,且被教會最高權威明示或含隱地承認為自治的基督信徒群體。」第28條第一段把「禮」闡述為「禮儀、神學、靈修和紀律的祖產,一個獨特社群的文化和歷史情況。通過這一切,每個自治教會體現本身實踐信仰的方式。」

總括來說,獨一無二的天主教會涵蓋廿四個自治教會─「自治」(sui iuris)是較可取的名稱;「禮」(rite)和「聯合」(uniate:肯定不應採用)兩詞彙,均不應用來指東方天主教會—它們各自有本身的靈修祖產和實踐同一信仰的方式。因此,《東方教會法典》顧及到自治的東方教會之間的共通性,以及這些教會各自的獨特性。

這兩套法典對婚姻的闡述反映教會對婚姻的訓導;拉丁法典提醒我們,兩位領洗者之間的婚姻已被主基督提升到聖事的尊位(《天主教法典》第1055條)。東方法典闡明,婚姻盟約經「由造物主確立,並由祂的法律所責令」(《東方教會法典》第776條)。這兩項條文反映《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第48節:天主是婚姻的「創立者」(拉丁文auctor,也許是指「原創者」),具有其價值和宗旨。換言之,天主從起初就有意讓男女彼此締結婚姻;在已領洗者當中,這類結合是一件聖事,給予雙方聖事恩寵,從而幫助他們履行自己的義務。

更具體來說,東方法典包括(但拉丁法典不包括)直系神親(即一名領洗者和他的代父或代母之間的關係;《東方教會法典》第811條)的無效阻礙。為使婚姻有效,東方法典也規定,「聖禮必須由當地主教、當地主任司鐸或神父主持及祝福。(因此,執事不能有效地為兩名東方禮天主教徒, 或一名拉丁禮天主教徒和一名東方禮天主教徒,主持婚禮)。

教宗本篤十六世就《天主教法典》的言辭方面在數處作出了一些輕微修改,但他是分別在不同的法令中作出這些改動,而不是發表新版本的法典。根據現行的普通法(譯者按:「普通法」是指為普世教會制定,並在所有地區都須遵守的教會法), 在教會外離婚後再婚的天主教徒,要在取得婚姻無效聲明之前,是不可能獲許領受聖體的。儘管如此,教宗方濟各已重申,他們並非受到絕罰,而教宗已暗示有可能改變對離婚的教會紀律。假若教宗方濟各授權更改就離婚與再婚方面的教會法紀律, 酌情容許有限數目的「教會認可的離婚」(編按: 留意以下的回答),像東正教一樣,那麼我們對一九八三年的《天主教法典》要作多大的修改? 

你的問題提出了若干獨特的議題。是的,教宗本篤十六世的確修訂了法典。我要指出,這些改動以及聖教宗若望保祿二世所作的修改,都不可說是輕微的。例如:教宗本篤透過《在所有人的心中》「自動諭」宗座牧函(Apostolic Letter “Motu Proprio” Omnium in Mentem),修訂了有關聖秩聖事的兩項作為引言的法典條文。他頒佈了這些修改,好使法典更能反映《教會》憲章第29節以及《天主教教理》中(教宗若望保祿二世曾經修改教理內容,好能更清晰地表達《教會》憲章的訓導) 的神學教導。這說明我早前提出的一點:教會法律反映教會訓導。

絕罰是一項懲罰,具體來說是個譴責。除了第三屆美國巴爾的摩全體主教會議後的一段時期之外,這懲罰一直不適用於那些離婚後依循民法締結第二次婚姻的天主教徒。因此,教宗方濟各只是重申了一個簡單的事實。可是一項懲罰,如絕罰,是有別於接受並活出信仰的個人責任問題;離婚後依循民法第二次結婚的天主教徒所選擇的行為,違反了那制約婚姻不可拆散性的神律。必須予以正視的議題,是婚姻不可拆散性的教會訓導,而不僅是在《天主教法典》作一些改動。

「像東正教會裡的『教會認可的離婚』」這片語有問題,因為從神學方面理解東正教的做法並不像這片語所意味的那麼簡單。例如,正教會贊同婚姻的不可拆散性,而在某程度上,正教會可以說是「容忍」離婚人士在十分特定的情況下結婚,因為這些教會只在某些條件下才准許寡婦鰥夫再婚。

最後,「他們在得到婚姻無效聲明之前」這片語是有問題的,因為每段婚姻都享有婚姻有效的推定(presumption)。如果婚姻關係中的其中一方或雙方申請婚姻無效的聲明,男方、女方或雙方必須提交證據,以推翻他倆婚姻關係是有效的推定。

基於這一切理由,現時教會訓導中的潛在變動需要更多的神學反省、討論和分析。視乎這個分析的結果,教會將對法典作出修訂,以反映任何可能作出的變動。

隨著最近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同性民事結合合法化,美國天主教徒正開始討論並察覺到政府承認的婚姻和教會所舉行的婚姻聖事之間的分別。按照你身為教會法律師及聖事神學家的角度,你會怎樣刻劃婚姻作為一種公民社會制度和婚姻作為聖事之間的分別? 

術語是重要的;只因為一條人類法律堅稱一項陳述為事實,不一定能使它成為真確或誠實。按照神律,婚姻聖事是一男一女之間的聖事。承認同性結合平權,也許會被某些人認為或斷定為世俗法律的一項積極發展,但是承認同性結合平權,並不能改變這類結合有別於婚姻聖事的事實。

順便一提的是,聖事性婚姻是源於兩位領洗者所締結的婚約。一個天主教徒和一個未領洗者的婚姻或許得到天主的聖寵,但這不是聖事。

在婚姻的議題上,為了表明政教分離,來自政治光譜兩端的一些天主教領袖正主張我們應當「走出婚姻這樁事宜」,採取像墨西哥等國家的做法, 在那裡神父主持教會婚禮,亦讓夫婦到地方政府, 按民法舉行儀式。從你身為教會學專家的角度來看,教會在美國社會的這個新角色,可以怎樣與教會法律調和? 

歷史與神學同樣重要。昔日在歐洲,在舉行任何教會婚禮之前先行按民法舉行婚禮的要求,是為直接限制天主教會在社會裡扮演靈性角色的能力。當時政府希望架空教會,因此拒絕承認(或撤銷) 由司鐸主持的教會婚禮。我不肯定這樣的做法,是一個值得沿用的正面範式。 

遵照脫利騰大公會議的指令,婚姻儀式為法定要求,而這樣做是為了抗衡祕密結婚的危險─ 即只需男女雙方同意而不一定需要見證人在場的婚禮。

婚姻儀式的改變─例如要求先按民法的規定舉行婚禮─或許會出現,但是我們必須先從婚姻神學着手,對婚姻儀式的基本價值,作全面的析。

 

  • 本文作者蕭恩.薩萊(Sean Salai),耶穌會士,是天主教評論雜誌《美國》(America)的撰稿人。

(註﹕以上訪問的英文版原文,上載於二○一五年九月八日的America Magazine網頁。本報獲作者同意,以中譯版轉載,特此鳴謝。)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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