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道 ‧‭ ‬自在】休息?工作?再工作?

期數
3889
刊登日期
2018.08.31
作者
徐頌文
主曆
主曆 2018 年 09 月 02 日 常年期第廿二主日

最近, 教區勞工牧民中心——港島獲香港電台邀請於「晨光第一線」節目中介紹勞工法例,讓中心有機會繼兩年前參與「社區參與廣播服務」之後再次透過電台廣播向市民大眾講解僱傭雙方的權責。畢竟,儘管勞工法例與每一位僱主及僱員均息息相關, 如何解釋及應用法例卻著實不易。

就以「休息日」為例,驟看簡單,實際上卻衍生不少勞資糾紛。

根據《僱傭條例》(下簡稱《條例》),任何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於每七天內可享有不少於一天的休息日,而休息日是一段連續不少於廿四小時無需工作的期間。雖然《條例》規定除非因機器或工廠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其他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否則僱主不可強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可仍有不少僱員因人手不足而迫於在休息日工作。

於Leung Ka Lau & Others v The Hospital Authority一案中,百多名公立醫院的醫生因需要於休息日候召工作而向醫院管理局追討補償。局方表示只會就涉及於醫院內候召(resident call)的休息日作出補償,因為於醫院外候召(non-resident call)的醫生仍可於休息日從事其私人活動而不受干預,故並無蒙受任何損失。然而終審法院並不同意僱主的辯稱,因為於醫院外候召的醫生仍須於接到召喚之後30 分鐘內返回醫院,並須處於隨時可應付工作的狀態,故未能自由享受其休息日,而所有未能享受休息日的醫生均蒙受真正及顯著的損失,法院因此裁定局方須就每一候召的休息日補回一天休息日或一天工資。由於該案的爭論點為需否及如何向於休息日候召的僱員作出補償,因此僱主可否因《條例》規定的情況(即機器或工廠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其他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以外的理由而強制僱員於休息日工作的法律問題仍有待釐清。

使休息日的問題更形複雜的是,《條例》指明僱員可自願於休息日工作。

於Yam Yu i Wa i & Others v Wanchai Hsin Kuang Restaurant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僱主於僱傭合約中訂明僱員「自願」於每月四天休息日中的其中兩天工作,僱員日後如擬於該等「自願」工作的休息日休息,須於事前徵得僱主的批准並須另找替工,否則將被視為違反合約。僱員其後要求僱主補回休息日,所持理由為有關僱傭合約條款減少《條例》所賦予的休息日權利,應屬無效。雖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裁定限制僱員於「自願」工作的休息日休息的合約條款無效,卻指出《條例》容許於訂立僱傭合約時即同意自願於休息日工作,然而此點實有商榷的餘地,因為從後果方面而言,如應徵者於訂立合約時拒絕接受僱主所提出的「自願於休息日工作」的要求,則很可能不獲聘用,相反,於僱員受聘之後,僱主不可因僱員拒絕相同的要求而終止僱傭合約。

最後,如僱員確實自願於休息日工作,則代替休息日或代替工資的安排完全按僱傭雙方的協議處理(參考Wong Pui Tuen Kenny & Cheung Ping Hei v Crown Motors Limited一案), 唯「自願」並不等同「義務」,因此僱員即使自願於休息日工作仍應獲付酬勞(參考Pun Pabitra v Wong Kan Hing一案)。

教區勞工牧民中心-港島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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